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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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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标签:执行异议丨审判监督丨确权丨执行标的丨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从裁判思路上讲,本案两个法律理由裁决。其一,案外人期待物权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审查标准。第二十八条实际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细化,第十七条没有明确是何种债权的执行。问题在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直接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换句话说,案外人之诉确权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此种情况下,仍然适用期待物权的法律规定,值得商榷。其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或者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该理由较为恰当。

第二、判决明确确认房屋抵押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以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是执行依据异议应当提审判监督程序,实质是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标准,不应当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本案裁判恰恰在此问题上进行详细论证,这点值得商榷。详情参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第三、最高院在相关个案中评价“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2月27日江苏高院出台《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进而言之,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审判监督程序中审查。

第四、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执行标的物优先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案外人另诉标的物确权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判项。详情参阅类案裁判案例

案情介绍:

一、李龙贵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江明借款纠纷,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江明偿还借款1705万元及利息,支付补偿款500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8.6014万元,确认李龙贵对4298弄67-77、90-100号房地产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09年6月12日,金娟梅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将其开发的4298弄7幢76、77号房屋转让给金娟梅,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同日,金娟梅交付购房款51.6135万元,并与第三人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第三人租赁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同日,金娟梅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4298弄7幢76、77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未能完成,金娟梅有权要求第三人退还购房款并赔偿20%的违约金,或有权要求继续办理过户;在此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第三人在退还购房款的前提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金娟梅不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三、金娟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撤销执行裁定,停止4298弄76、77号房地产拍卖。二、确认金娟梅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娟梅请求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待其另案确权起诉有结果后再行执行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金娟梅与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之间工业用地性质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娟梅对案涉商铺未过户是否无过错。

江苏高院认为:金娟梅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6)苏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4298弄76、77号房地产拍卖、等待金娟梅“另案起诉”的结果出来后再行启动拍卖执行程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金娟梅请求停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涉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过户给金娟梅的情况下,金娟梅主张讼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请求停止对本案涉争房产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法定条件。

2.金娟梅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亦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其与第三人签订工业用地性质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合法有效,即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至今案涉土地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未变更为商业用地,本案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房屋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上海汽摩配公司与金娟梅签订4298弄76、77号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所规定的情形,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金娟梅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298弄76、77号涉争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金娟梅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298弄76、77号房屋如不能过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协议,表明金娟梅与第三人对4298弄76、77号工业用地房屋买卖属于非法行为并不能过户的风险存在明确预期。同时,金娟梅亦可以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另行向第三人上海汽摩配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明确确认,第三人将4298弄76、77号房屋抵押担保给李龙贵合法有效、李龙贵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娟梅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第三人与李龙贵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或部分无效,非本案审理范围,金娟梅如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可依法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金娟梅主张其是案涉4298弄76、77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号“金娟梅与李龙贵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06)。

相关案例检索:

江苏高院:执行中,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文书确权执行标的,因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予支持

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最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类案裁判: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8安徽高院:被执行财产系在建工程,未经拍卖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2012江苏高院:执行中,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文书确权执行标的,因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予支持

2013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2014最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2015类案裁判: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106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4107最高院: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即执行申请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4108最高院:(相反案例)案外人即隐名股东以另案判决书确认的真实股东权利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名义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

4109部分省级法院裁判摘要,隐名股东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

4110最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对被执行人股权以物抵债裁定同一顺位申请执行人,未审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异议,属程序违法

4111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4112最高院:法院账户的执行款项未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应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处置

4113重庆高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轮候查封资产,对财产分配提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41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和法人的,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对拍卖款提出分配,应当审查个人和企业所有资产是否不能清偿债务

411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4210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要求不同的第三人协助执行查封,执行款不予分配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209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5210江苏高院: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举证合法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占有的事实

5211江苏高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5212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异议之诉,直接诉请准许标的执行,其余作为基础关系审理

5213最高院: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5214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对共同房产查封时间晚于夫妻离婚房产分割调解书的,配偶一方持调解书要求停止执行房产,予以支持

5215上海一中院:离婚分割房产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持离婚协议不能排除执行

5216北京高院: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执行名下,离婚协议部分排除执行

5217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案外人房产公司持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判决书,请求停止执行,重点审查房产交付占有

5218江苏高院: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判决二审期间,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案外人持生效判决,仍可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

5219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房产未交付的,允许房产买卖双方解除合同,案外人持生效判决可排除房屋强制执行

5220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房产预查封,房产交付未变更登记的,不支持案外人以约定解除买卖合同仲裁文书为由排除执行

5221最高院: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以先析产再执行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5222江苏高院:房屋产权为共同所有,共有人之一对外负债的,其他共有人不能以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排除债权人执行共有财产

5223广东高院: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代位析产诉讼确认份额,予以支持

5224上海一中院:代位析产诉讼非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代位析产诉讼的,案外人提对共有物出资额份额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5225以物抵债的生效调解书,是否具有直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法院如何审查?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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